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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鸦-llr 发表于 2004-03-28 20:09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这个是乌鸦在网上所能找到的最全面的法律法规资料了,同时也知道这份列表里面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全面的。欢迎广大社区会员帮忙查找补齐。如有法律法规是过期无效了的请回帖告知。

钟定鸿 发表于 2004-03-29 13:21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可以查询真好,希望长期保留。

雨白 发表于 2004-03-29 19:42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感谢乌鸦

zhuo86 发表于 2004-03-30 19:52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宪法还没加上此次人代会的修改内容

乌鸦-llr 发表于 2004-03-31 13:09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自1982年以来的宪法修正案:
haK;N9^gT5X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n'G2MzRva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X(LR+[(p6^-S
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J d&| B@t7_&aA
-^h1sv_e0h9Y   第一条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i9Fp.]gDT:c
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 ivC a'g#`
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loR,DI+n$s
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GM^t Cvt|H
{/Px5JQ r7y"d
4R-ps Qu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k"?O8Q;N;?4~&qx-I 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W@#]"F)kf*G"k2E,X 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
3a+FY'cy Y 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
J[*O6YGm 定转让。” ZP~s?
9cj'Y G:P2S
pY^Bc^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Z\Xm[ \}R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3A/FWLd9R*T
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j(k/E:u CzF
Z*H3z(x6?   第三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
,O3E6{5X;Y4y#v?+og4D 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 M^i$Z/o+g?
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i ?[tA
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sI:~*GK.F*I:B.jg2Q-s
,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ZT{7})V$H"T9V
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jzNK0C5m!R
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
h bm*O^1n 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我国正处于
N$`4w&|dJJ m,D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QK[*Lp+xU
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i3nRpOt:a C `
。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
3V v t jkU 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Wx;@b/\o"@%I
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G1f4?"z)H?|"g
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
cu!PBk+]%XC 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SV aYu;fx
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y8|p t0f"u-] FW
R$X? b9S

(KsN"TpW[Bb   第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f'v Z8f g*z1{"_
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1a#h$l-SKB
[x+`x5? f#v$[!Q

TL8pU&dt5J   第五条 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
SU R b-[ 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qlm*P3xL
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sjpdo.X#z
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
p$yR,O9Rfn 济的巩固和发展。”
"|%LTW\Yzc D6x)]d1JK#r0B/o

\.Hs$h.qwmD   第六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p?&OzC/J
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2D_-am1c w
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
&D0{,FYCr2~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kcK k3J6qPjvxl$sU 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
Ikz ~ qq 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
EX&j6M:i_#~"O F 、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hA9P{*Qk{4{
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
,g8~7RY$b Xq_ 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EMw%@;?p#B
留畜。”
Z4u]tk?4dAe (Dik~-M,MN!Dck
#E2x'H:]%a.|6q
  第七条 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cf[+D;@;D:M5gS1V
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4d V5k(@/kNHe3X
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NfMnsKG/{5j3m C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
D6_:ju~z1kQr 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 B@6Py5z?W
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
.OBW]I!K)~ 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q0h+x{-zoC $c8JPk1A3Y
_/p Jf'GB"~
  第八条 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j2|AYo O|4W
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qXQ|#tW%j*`d 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8R5Pk6e(S-VW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为F%G'wt)}O1a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X3n2vQ}+}-|cL%m
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
y+esG-z&h4g)a~-N 行民主管理。”
uc!f/t[oD| nt Sjq e4y*z m

+PQ'm3Xa4BaP S   第九条 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n6Uc M fW f3{
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R!|8MyPW'p6E
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SU:W;M"nd9p
,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
C ~;ryd8?'\ 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
Z:D2mkXm(U? 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2[8YI+A1m,k
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ZGE}4Er"Z
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lH sw4z

8nkR3HROu
$Q"N6T3P3H-w @+Vc   第十条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是一切有劳#h})Q n&X[q0uq(pa
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c3C:s}-mjO9f
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N'v5d/lNP(GL
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c"p'aeIV~ 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修改为:“劳动是一切有
ro"c.?v.Y&~,_H 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
Y1|]&v-j%Fjw 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
9[ l'A"] T;RT {&ce 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k(z6K!K D_ Y
。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NE)E1K'K
)H'nedXCs f!b3Nxf0dQ2N
  第十一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 m,^W+ui1~6CY-],f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f ^j|'ew\gqn
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
S[P'No!Eo 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
GG4G0Y3{N@)A4E 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cC'D1Yx-Q"S5W.AB%?
年。”
i}hU \ 2gJ(O\9Q o"hRuq

K1E.Q\(fw&S'{:x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nam_afj`-g2u Lr"~+R8}*u/l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9Z{ Z+Q\(eEz c)Cy/lFS
$t'UwLW;k7u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O4y ho6W^

*zQS4L&rUo6f C Ju!Iz6T0ht$g1I
  新华社北京3月16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9yNw,A(S 公告$cJ GGN g!uV-\

U7evQ(g^
U2hN'Km8EL9p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
UBfA+{9G7u'r 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
Xe?T(\ r 行。4D(do l;o;?+`0EI S]
6xewF-rH*T,Z
Ed h7\u c(_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lZ8{^(li
,hf ["a!N
\s;We"H*V0}

Lws}$E5@   1999年3月15日于北京tYm w5_U!uTJf
s9LHh:jn4M.om+mdJ

I-jF\l
k-hd2bvqY8o
1kT%]\+C!rF
!eI z IYX   新华社北京3月16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y&S'tp+_A

!Zp"fyhc6w %JO'd8SzR J"Z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t7^,h4jqx/l oBB
?b6Cmi D^
*AuKL!L+E   第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1z"R?snv6Q9?&C
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T`;M^1S&{k&A(by
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
gIQCn Z\ 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U.JHn uDJ y ^%^0UG6I
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Wb8}?B 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
\%[.\6B#mP5D] 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
Ns.[_"Evlt3W 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f-Jj.}-^;@:W t
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
rI `V`idm gn%N 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
/V9srq9{:[3u\ 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
K`K)F_ 会主义国家。”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
v7\)A3T0yA?m 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
2_iF9YE"d 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
]a0bDO C 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rBZK^`d3L3A 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9D6m-G9O*w;~V\AzX
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dxR.F%q
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Y4W5@jG._3{z 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
@qRz-n!d#Sl{c j 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N)L+f vT5WI;Y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o UKtW\ @n 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2h;zVw'B1e._
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o;J:M'n6V3Vm%R 5V kJ3G:l4i/a/o

u;n+kFY;K*O;_ R   第十三条 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
Gpyh1l#X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6Br} ei8q%`

o9[P^m3Y.R }'} q`'vo}/Adz
  第十四条 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
&r-@`$lI 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
|o1N4Y^ K iTCB%s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
7_ D*v$]:m;n l 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改为:“中华人民Y(R[{X4qi0Hh9y
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
9}Xg y v#f 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p.u(s%IY3mR-p
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8d[Pr/T`7ji
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2HHe9s vC|9\|
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V5J!z0V;i)v
式并存的分配制度。”vz?r"VPwUy

3r(QJM*rt ;^#{kpU3|;F/m;_|
  第十五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
-l!E;s;M,Gx&t+B5v 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
\*bkpOhD 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
1VC$c4xu d[ 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
&O3J}GA.j8O 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l D~Gz[@ }
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Gf b"eh ^ v-z_
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_8u7Ve)R)K#|?
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6mq#F:m uUC({4Y"X
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c$`^0[4_t
自留畜。”
,j h!{e ~*x8A
o9O!F;eW,~o2T3U
O$l"S|J6@   第十六条 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 fgM$Di8I#@!D-E
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
(QuH.n ]5RB@#XU\ 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J+mX$P8w'x,w{[[
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2j]}$Ojg"v{tA 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aJ/h jbSV@
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c3s ~#\P#o
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
M6D1go;pY!D 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P3Qt^k0v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
M.D2I;`i~*Ns2F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P"i-r'T/X/t;P9Q }
^3U5Z|'omnp6s$m JikOz1?
  第十七条 宪法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
^([;@s T^L,u 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
uZMz%y:}+w DL 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为:“
+t8b'Z;i3T8i9p;q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di*FHW/L.V(j
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V2UrhX/P @ r
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华不注 发表于 2004-03-31 14:18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好帖!

乌鸦-llr 发表于 2004-03-31 15:22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0lCS"rRe2Y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b/o fF9ah.SG7]

:L0fd(G]i   第十八条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P)ZO |G
*M}4RP@@:l
  第十九条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I^v\+b|BrW /o7ge+w3RJ2c
  第二十条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8[e V`7wNUH

HB,U]s+e+`:b_[   第二十一条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X^9I8U?1HP
JK!^7H9w.c   第二十二条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gBgj5Y h$W

7?6w"p"s!V+a2W!Q   第二十三条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v!Ak l%Hi,Z
a'xY:ap   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T?4[@8@m

0t#K*x xu/C w   第二十五条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0S-Ph-}7yA,T
~`\S rK&v D'}
  第二十六条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H.J7b H`f4ze 7B/EA:K%U4w(c5U
  第二十七条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Z%d2fIx$Mt "A\AJS
  第二十八条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X3H.@;Sg5|ia
_;K @+Oj L   第二十九条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r({d8z I8g?l'm!@.h
8px7ZAKi8Gh9wa
  第三十条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cZu0m;Z%co
-Fy TD w"zv   第三十一条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stbayi 发表于 2004-03-31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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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长怎么没有<民法通则>?

乌鸦-llr 发表于 2004-03-31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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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有,不过我把它简写成“民法”了。

stbayi 发表于 2004-04-01 11:05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stbayi 发表于 2004-04-01 11:07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乌鸦是学法律的?呵呵,不错……

pythomas 发表于 2004-04-01 22:50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好贴子,感谢楼主

lizhan 发表于 2004-04-03 07:38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很不错的,我正需要土地法。 z&[7dH+?AGgb(@
[size=2][color=Blue]◎系统提示:此贴在 2004-04-03 07:38:59 被 lizhan 编辑过[/color][/size]

华不注 发表于 2004-04-05 19:08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GX(A9n S/pe"MW p S S ~
}'].B A^ | .R J%L'[&m#L{bWY

P Y Q ]d%@0LR
j6yF!q(E(S!Xpv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D@Ovvb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0M$Y2lM?8]:^U%B ~

E3g#qNZ*T 第一章 总则
gvdw k O
rU)`%uKI6@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4_ Y]DE'g _#N'g
7U4aTJ,{K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R rq;g+V@ kDr B$v@/c u#U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 、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7[pM S/x_2O5nm,k

7YX'_8FW q+~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u2t&G/A0d5|
6V&bwn(B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oo M-?Y r-|;k'k -P-]!w7mrE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NvF3PS#zyj({ -eO(lA%i5BB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w^a0`ry
!S;M-Wip,jB$@"V 第七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C*D|)T'x[ kqy
8P"~ VaA)n1e$u(h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RPV(bf~ M3v
+~(V*e8xa2y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M I O:dpfPm

'\ gBt-z d%hr s9_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 oP,W H`)o 2N"qS:h.Y,F[L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1v|/N8F@+_
'hx a(P!D3H"O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 Ox3mp6e6Y J Gz3GjR$g~1H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KA*hE6N9^-?
)L4n$d'Du%U;Jxt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4M8|0XFVZ{@

_*TG+n z5e/pY8|L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Z8?c|&Q$B$y$b7B %I uD R%O~^ f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o.X s1D-@8\6AV

5t Y~6I2A'o Q N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 2M%Ensw XyK;K
;w3T2B)ZH ?"td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x3MD^c&TX
#V2i]7PK;pi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Uv3Rv8~IB
s\%q(v S1U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F;Ar#hK mAxG
8YL0KQz/W[.XzmH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2dqOc#],t,me^
E?*AmqN 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f8BZ7r'd

Q._O;I%ZC0KT 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A2`!E7|8B!w#a
9\-?n/V Ru;U.wn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g:U0P(q]S8\'K

$yB]Y*W'e*Xw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z$@R9X.[#}0li,Q @{)yZ,P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PNyKk7`J;B
)I?V(IZ{,nCC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g;A&@%sR|'@&i
.J'h v"Uw&`'[9U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 2}!}"b)ZK0GE
vEL\}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q v6B ~'o1Eb_+p

1r.O-uhg$J@3W2?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U(_|$lg%U
qo X]I%z 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O'IO@i
@A'qS.P3i
第三章 保密制度
w:Z{3Wj4M ^w+p e c#ut'f3U'n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
gV&S5H}%NMrr6m#I bF V3X*`3[&J C8A8F
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p WhAA I,l7HH

b]e8c*X`4@c(S \7{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O&CT9V8Mw$b 4J|K{'@F3d;w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Vjqq g

k;c ]S9Y.Q q7t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EC}o `P u.] B {%qWC$R,T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6UuR0]TY PM:p;T/c | e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k%|!N$^1Pq?s

8I*} l}y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O @fBo,{
1wQ-K5Y5e*b [v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2pQ(W i:V7PFMk(U:_"z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x&u9|Q-RZL+}

&hL$OM2V| }%`'MW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g+[-U+{ W,M+l_

N.D [n(r} D d,A@G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Q9N:~9P.X
If}&Q'\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L.q d2]1y-j?"b R/KzS,q0Km1S6za5E
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
gaYO"O b T.R.VD0R-G)U
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lT+MJo%v;b:_d2X

Ato1NE 第二十五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fu`f-?2@[
;|1x#P-Wq u*rKuM
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V {|8Y-{ b

Jd1Lsk;S1^ 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j.X8Bx'Q5g#^\X
)e&n*`)KXsa}2n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SH}%O@9i9h

)CK6?X]3g%l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nV i O#\3_
@d w sPM@
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N+TxoH
t:rl"S @ueZ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7^?^"F a PsF [HZ4`W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9ZrD7B;K1rr1j&V? V-n+GJBK&vjP4} R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T!Y}~6A .{%AY)@ @ze|8I
第四章 法律责任 x[{O+H"m;k&k\
y\6`A{P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VJ+Pl!Q

Y\@i&Ox,ql(O-J E 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6hjih l;[ eE3s
["J%O Y `;U
第三十二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uN7a6mm%^ ] i3L

(|"a4Z j,J S/u&e7k ok} 第五章 附 则 !s5clRt,[5V Y
f:}3}\6U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y*[Z t`'ub z
2jw0Q,l'c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uw}A#P,eg
:q\oR$c8D Tz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华不注 发表于 2004-04-05 19:10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新 闻 出 版 保 密 规 定
(FXp)H6{ (1992年6月13日由国家保密局、
/rC:U+o"n"La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 ,Djl \ [i%[O!i't
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A`~:gLw;?W-W^b]
国保[1992]34号
1P-V%M-o F ^.q
Jxs K2s;K C sw   &L@Wz UJH-I7^ZA v

U-QD W o kR 第一章 总  则 nM6SuK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制定本规定。
LC o/f!FuG&Y/|_ ,xl8w!A;i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GJ4ey+O n
8oU8XT0w3V Ns   第三条 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E CB|8vz2Pu7LB

'`!D&enF|%G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执行保密法规,遵守保密制度,共同做好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
n}\"GZ_AEh ?D,`A 8P]D/`2z DE
第二章 保 密 制 度
U$i;a x,x:H   第五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
,W5Q#Y'g(|] vD-VZH#CqgWS
  第六条 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 rb:GX E2iW |'@

-@s4|.|TV4V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j9jDg'x4un;Q
c U6_;z N!h6|YS
  第八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
:jw x!f2p q,T.k+E 5h4x1[Y%e{%FN
  第九条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因工作需要而有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3lJIkR1\ Dm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4N@E-]B5QxW.u9hAE '`b:F/H:h
  第十条 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它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 NZ.U#SH1I0D

jP0Z*mt2An:US   第十一条 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A QCX9Y*v5\_
5XdTJ\ | Kk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机关、单位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对新闻出版单位送审的稿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定。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内容,应当报请上级机关、单位审定;涉及其他单位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应当负责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hUfO#yl-]AR2n l

j5~6N;o+]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单位审定送审的稿件时,应当满足新闻出版单位提出的审定时限的要求,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在所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审定的,应当及时向送审稿件的新闻出版单位说明,并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Q#P1K*n$`*?t"@
e,u8T0y5E#A}   第十四条 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7L}.E-{gfD d-Y.C X3f
  第十五条 个人拟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报道、出版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向境外投寄稿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VE+x b gxa
ATB;Q)Ul
第三章 泄 密 的 查 处 } ?dC+X6X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或保密工作部门。 )i)s:Yb c,Q9WN
  泄密事件所涉及的新闻出版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3P_6YE/m:Rxe t;{
{Z_Wv&s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活动中发生的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及时调查;责任暂时不清的,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决定自行调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调查。
im-{;W\]-G$aq
!]!Ec e"O?   第十八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严肃处理。 b K)bh.J

6Pz b8qBEPcl8V [3|8a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因泄密问题需要对出版物停发、停办或者收缴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W'J1wDy

|5Cd R4KQ/{ fE?z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得的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家财政。 5?R5Z-OVR.H;~xB

L;l+q C zDQ$_!F 第四章 附  则
dMD?H d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各有关单位因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问题发生争执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保密法规确定。
r ywsbZ,g
)nZ$V%_3\2V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可以语言、文字、符号、图表、图像等形式表现。
/~sDA Q3]0X(P+Kiz {
'|2k1RQGA~nC5{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m;q P!g }j&mM1LM-_ PwI$KO*Z F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lxd1009 发表于 2004-04-08 10:41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对外贸易法已经进行了修订,请订正。

yxp999 发表于 2004-04-08 13:30

回复:[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索引(欢迎补充)

几张值得我们深思的图片[img]http://cn.yimg.com/news/gouwait10.jpg[/img]
`!G {:J+Gp7KHoV [size=2][color=Blue]◎系统提示:此贴在 2004-04-08 13:32:34 被 yxp999 编辑过[/color][/size]

乌鸦-llr 发表于 2004-04-09 18:29

修订过的《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F^1xy ?AU`rF )XH{8S~[x$r;K5e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0j n~'N#n0e1OY

Ck'ZTt3ZVpJ   目 录 y)i+Y9n"Md'e L
O8_+^(mjE$FG b-d
  第一章 总则 9A1t)N+Fq8SG+\
nv;Eb;l!iQ"wI^ fO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6T"pu:xj8D s G1YqLFj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m4aY1GWxtg
-e$~$fivl9}I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 @_.@y

_y\o9Hd}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c#OQ} C [E y
1}rE*T"g7J8g#r(b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w#V4K-_"v
\#W|c?'A8y#f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W7sE(Q8x
5{ JE Gc-yD1s1t `.K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0w(qgTS8h7t
V(K T l Ul1F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8h$z8Pi)BlU;K:]

W"o:FPpVBK   第十章 法律责任
1xP\0N:q4f2m1W1nX$O
@/Ew K8v)C3j   第十一章 附则 3h IJq Z(V o
/Rp2[ OV
  第一章 总 则 .@(uH:Sa:jM

l%QY hFX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F {*pC PDq
2b0b~ n{ oB/@![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N1bc1bT s1U.k%I

~bX[2Z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aUXl#C G| H eiS/N&S.c u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e[rkff/@ \4Ok

X$n/Q HZ*{O4nO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8BQ)Y6c6Zc,GG8?2j2mB j
Ejy$}y V:l_E#E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mq4Oi@){W
-n0RQ0v Cu%{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Tnwi9C#f

_/DKs@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M&b!h;k4zW xt
0jt^J_W.s7S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8I ?Q(].y?/H7ty+s
x%{JjYpOx[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sj/]nKeKl
o)d ~*{R~gG)Q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Ze_5v}F

'q,MZ w+N;g8k+d1T$[ YryH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2c }RI-f\V5T
hi-cPGda
  第十条 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KZ C0W6u-J`7LO&_
do g Tt*V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P.?@[3}2q6k LyM o 3v1k)C$k$|;`
  第十一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j0`!fyt7uy9W+e!o-^8ne
k JK#L*D1N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f?{t5dC n5^} F@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qGx"z+}?"w
M}v+rf H&D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D^}Lq2dr

W9mf(T&xv4k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1Zw9l:N$E)^3|b/E

5yP-|]_X:g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j|,{p6JP$N-} N(G
2kdt Yd k}j6v9S   第十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wBuFG[,q

yA^!D K An \   第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Gji.k\)L/S4\g0L :\t#DMU6b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Y'lFr0E As3B
1YL7NB$i[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Q3l}o&}!ov

9Aam&Bi(m*k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9O,b K V(W`-`2] (aJ0i!W2s9t?h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uO#I(|3~ wIzOEn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B*Jp4n d+Z y

-i3WC+c,w6~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B!|7PPJiF7MuZ

)phF eg0z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f5yY7n5Z
0[x3j I?(BG k-R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5x^(la1W#n/X II8^RX!SM*H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Ilj;PG h
{4l|5X2Fp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RZ4|JBD tMnsB;Wpw2QR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l4IX^4Lo1fUH"cO4i
5hWYI,A*D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UJO5oEY +Z RU8mt Y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6QH0Pk9s!zHZ
HXx,jh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PG0n-fjw
.N ]EXP
  第十七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 t:F*[t|Fz txo

*ak{ ?U2neS/FD.d9Z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p7^#P9GO:`"o^ @W)\J V Ef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8i8g+RJ w
X9q&L;J!zvN^GY ~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V%c;vzMz[ 2` cDGm R,y6[?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t2?:T_*l
"G`c,}"yi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ta%f~3ul%p-v f

\;Xb'a oNP,aK,U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i$R3j%E0gxoL/_

a-I2C)u.a(Bcc)\K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De5b'fr

M"sRR-{b7anc@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v*b t9d7J"FF Q*g
;Q6t!EZ To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P*h8IE's)u'o `

)V-l@\u Pl:\w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s3r}F~J(Xu

%KqD:T0E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9j"y [*sD.]5N
E&Rawo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0ez7@8c"xxh'C
DWe0Ia KH(K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 Qw.S:^J:j\

G;G2u!oaY&V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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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q eLl6bv/tf/wA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k k0LdM;Q/UY0J
V0w0GC#gq9R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9A@!yD"A2@pev
y;G8g^:x];^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1rS-I fJ}0qg)A Uw%@f4{9~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c{`Xi*Z}

'^b?RY _'@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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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O0MZ+T0{   (六)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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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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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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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

乌鸦-llr 发表于 2004-04-09 18:29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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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_v-MB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jP$] T8a!}r

V(lN S|,MGw'XbA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z3x9V_!T
4a qllp%Y1_9b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li3eZF;w&bDN5Ra J:PP%D'MK,AK
  第三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 f[3dZ/hQ!]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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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0yY3wu/jo3x

)i@r_j2q,B   第三十二条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j4o&?y;\2f
CS \&D5y.I#w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g"N1W#kh O$q

eH;FCN;FW1y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GYmu(PI Q2N
%Q#uQ2xR0~(gSkOI d
  第三十三条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Z t%\\9jV Q?/N W,w

l$l^ u(pt'[!CH-_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KY[4A0yT

,L%G:?0uQ2?p4q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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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P2Rt3in&g   第三十四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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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M c9b2i/c&@/i!h

lk/}e'jv   (二)骗取出口退税; a.wt gY)~'aI4d;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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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走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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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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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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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h0~ y#V wv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N7_ l,f}o-j

gPD:d5yS0n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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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E:B5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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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i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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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n.XAb6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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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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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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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Vf uVOE'Uyl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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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G;AIopp2\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Usq0B9}9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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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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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o'~5Bh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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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Z5KOm EW,L   第三十八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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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TFn(T``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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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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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SWl1HL%S.z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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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L0a0q^5v+i-L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 Nx#H?mQ/uE

wn`+\FY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Ua!C\+XN

L,S@eD4w8cJ   第四十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cBI5h(V&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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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Kaqd/C
7J{6U2}.I   第四十二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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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U$l'_;B'h8T^f   第四十三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o$t9H:iPhDT

)A:Xr[6|   第四十四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K9NDBgU"d7N.O S1C"e(}"d-h2_V
  第四十五条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L x7ZN
U-W|7cn"b KEj
  第四十六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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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o4a [@*L*eZ:wS6d-Z CP   第四十七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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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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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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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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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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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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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l0E(Sm,jck:i   第五十二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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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5H^tq4V   第五十三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jb |$f7I*b9}X

A2a;R7[v1^ ^k_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BV+`3v!h]cG h

hv _1L OV+X'J%E,t   第五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Cz4Y"b v%r l&t2V
L8]7M"Pk%e#P!Z
  第五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M/U"g'{7f"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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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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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NZ(gk3[
0r7f;|zy [e5lLN
  第五十八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oY;}v(R&m K:Ts\"r
nTgF(f:H cf   第五十九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Pwg/U(L i2O;` [5^ l~/_@/G Yb
  第十章 法律责任 OZL\ G]*f

~E|x0_,].M2q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G q pUX P [(b \Gp9?

R1z-b @#D6{p1| t:\ l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xV/Pxb5e
TGH:Ax:]v#~u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Pg&P7r{3_wE}
,?H ax6gy&w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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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kBY_%? hy(Q;_   第六十二条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O ~bTK
]soQ#P O,W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u1Z~~ L

O4yvR;q2T.z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O b x.spJ
X k[ @DO(qd"nUi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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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n8{ J/a   第六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有关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9c-B`'^`tF-PM "s R~!sz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u q:Ktd#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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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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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1J f%]B   第六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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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附则 efD6w:Mt

5Ey#P'wb go   第六十七条 与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z4W\O _
#L1baO8])@&av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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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5l'}9\ G!`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S VKq2X /Id-q6Nj2hGV/s3_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鸦-llr 发表于 2004-04-12 14:08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地方法规连接:[url=http://www.cin.gov.cn/law/admin/2001062102-00.htm]http://www.cin.gov.cn/law/admin/2001062102-00.htm[/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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